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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官司”的精神效应得失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郭永璞  浏览量:4251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老百姓的法治观念有所增强,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懂得运用法律手段获取救济。但有些人打官司

 

的目的只在讨个“说法”,“出口气”,“争个理”,而不在乎索赔多少物质利益。有的人想表明自己告状旨在维护个人的权利

 

与人格尊严,而不是为了钱,因而申明只象征性地“索赔一元”以避嫌。这种“一元钱”的官司,所在多有,常常成为媒体关注

 

的新闻。
   

  有的论者对这类“索赔一元”的官司提出质疑,认为这虽然也维护了个人的权利,却不足以给侵权者应有的惩罚和教训,客

 

观上反会削弱法律的惩戒作用。这一论点是有见地的。因为它不符合“罪刑相当”或赔偿额度与损害程度相称的刑法和民法原则

 

(一般说来,与补偿不同,惩罚性的赔偿还应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害") 。即使罪犯或侵权人受到一元钱的象征性的“惩罚”,个

 

人的“理”“气”得到伸张,而法治的权威则不一定得到维护。
   

  “一元钱”的官司的由来,有深远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中国的传统观念是重义轻利,重名节而轻实效的。中国人比较看重精

 

神上的胜利,而不大计较物质上的补偿。知识分子还特别注重清高的声誉,社会舆论也苛于责人“向钱看”。名誉受到侵害,只

 

要澄清了是非,对方道歉,恢复名誉,一般人通常并不介意“赔礼”多少。即使蒙冤坐牢,只要得到无罪释放,就心满意足,感

 

恩不尽,也极少索赔。这种风度,甚至表现在政府对待造成我国几千万人死亡、几亿万财产损失的侵略者,也放弃索要任何国家

 

赔偿,以示我中华泱泱大国的仁爱心怀。
   

  反观外国,个人冤案赔偿可达数千万美元。对制假贩假、伤害消费者的奸商,罚款至亿,使之倾家荡产。有的国家还制定终

 

身受穷的罚则,强制这类贪财性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仍终身不得从事某些可以致富的、或待遇高于其最低生存条件之所必需

 

的职业。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某些中国的“国情”和“特色”。是非得失,不难评估。
   

  这里我要补充说明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罚赔一元”的得失,也不可一概而论。有时法院作出“罚赔一元”的判决,反

 

而是能体现民主的法治精神的。这里,两种判决,罚款悬殊,都体现了保护人民权利的民主法治精神。前者是为了保护一般公民、

 

特别是在民众中享有巨大声誉和社会影响的社会公众人物,其名誉受侵害,将使其难以再从事其原有职业,甚至难容于世,导致

 

走上绝路。
   

  后者则是保护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权利。因为政府官员本是公众舆论监督的对象;而且又处于掌权的强势地位;他们作为官员

 

的名誉,也是选民赋予他的;他们与民众! 包括作为人民喉舌的媒体" 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私法关系,而是公法关系;因而就

 

不能像对待明星那样,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来处理。他们的名誉! 官誉" 受到损害,他们也可以、或易于运用其权力自行

 

澄清。所以,判处媒体象征性地罚款一元,有利于保障人民的监督权。这正是民主的法治精神的体现。这里,罚款一元的精神效

 

应,胜于200万元的物质惩罚。
   

  还有另一种“一元诉讼”,就是为一元或更小的侵权损害而打官司,为的是找法院“评个理”,“出口气”。一般情况是有

 

点得不偿失。但为了维护法治的尊严,唤醒民众的权利意识,有时也是有精神价值的。这种官司的标的虽微不足道,但由于被诉

 

方的侵权行为涉及侵犯公民的精神权利、人格尊严! 如贩卖假货愚弄顾客,非法搜身侮辱人格之类" ,使公民的权利感情受到伤

 

害,被侵权人愤而诉诸法律,以伸张正义,维护权利。所以,日本法学界川岛武宜说,为权利而斗争“是近代的自觉的主体人格

 

的呐喊,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有伦理价值的行为”。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英国人在遇到店主人或马车夫企图诈骗时,

 

会拿出宛如捍卫古英国法律的勇敢进行抗争,尽管为此耗费钱财再多也毫不介意。他说:“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

 

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权利者通过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捍卫了法律。“护权”即“护法”。为权利而

 

斗争,也是为法治而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
   

  可见,打一元钱的官司,有时也是可以有重大的精神价值与社会效益的,不可一概否定。
   

  当然,为细故动辄打官司,会增加个人与司法机关的负担,得不偿失。权利救济有多种渠道,如行政救济! 包括行政调解、

 

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等" 、社会救济! 如社会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行业协会的纪律制裁、消费者协会的裁处等等" ,

 

都是可加选择的手段。诉诸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不到穷尽其他各种手段,或有特殊必要性,不宜轻易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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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郭永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