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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潘晓冰  浏览量:2486

  

 

  是否应确立起诉预登记制度,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缓解当事人起诉难,实践中很多法院不立案也不给任何裁

 

定,甚至根本不收取起诉材料。提出以下建议:

 

  在当今矛盾突显、诉讼激增的社会大背景下,如何真正从源头化解矛盾,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是在严峻的现实面前,各地法

 

院在审判管理创新上不断思考和探索的新课题。 

   

  

  1、诉讼无法解决所有纠纷:“立案预登记”制度出台的背景

   

  经过调研发现,在基层法院的案件中多是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的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往往

 

是因为“斗气”成诉,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斗气”、“争强”的想法,对立情绪严重,上诉、上访可能性大。这类案件往往经过

 

村委会、民调组织,甚至身边的“明理人”或德高望重的人士“说和”,就能达到化解纠纷、服判息诉的效果,避免了矛盾升级,

 

同时也降低了成诉率。同时,由于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涉诉信访在基层,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法官断层、青黄不接的现象,

 

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不少纠纷通过诉讼程序后不能真正化解矛盾,甚至引发上访,导致社会效果不好。

    

  如何走出案多人少、大量纠纷案结事不了的困境?能不能不打“官司”就把纠纷提前解决? “立案预登记”是立案庭在立案

 

审查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有调解可能的涉及宅基地、土地承包、小额欠款、离婚等纠纷,第一时间向当事人释明诉前先行

 

调解的特点、优势以及诉讼风险,建议当事人到村(居)委会、民调组织等进行调处,如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只做立案预登记,

 

根据当事人意愿或者由法院指定将纠纷移交相应调解组织、社会法庭等进行调解。有关调解组织如在一定期限内未对当事人的纠

 

纷调解成功,法院再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在推行“立案预登记”制度的过程中,两级人民法院应不断探索,结合各自特点和实际情况,创新出专家、志愿者咨询服务,

 

诉前调解,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做法,进一步丰富 “立案预登记”制度的内涵,拓展 “立案预登记”的作用,形成 “预立

 

案——分流——调处”诉前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的模式。

    

  如果仅仅是登记,把矛盾“转交”给民调组织,制度也就没有了生命力。法律应当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

 

种调解方式,在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选聘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的法律工作者

 

中选聘的特邀调解员,法院安排的审判人员等多方组成的调解工作室,负责对诉至法院经“预立案登记”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

 

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等12类纠纷进行调解。

   

  案件在立案大厅予以预登记,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交由调解中心进行调处,调解中心根据案件的性质及不同情况进行分流,

 

不需要立案的由人民调解员与街道、社区取得联系,做好协调工作;有一定争议但矛盾尚能缓和的,由人民陪审员进行调解,并

 

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员制作调解笔录并出具法律文书,达不成协议的再转到立案大厅进行正式立案并由业务庭

 

予以开庭审理。

    

  进入调解中心的案件,当事人不需要予交任何费用,即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收取任何费用。达成调解协议,需要法

 

律文书的案件按国务院收费办法折半收取诉讼费用。调解中心的所有案件都要做到快办快结,一般情况下,案件要做到“当场立

 

案,当场审理,当场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调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调解案件零收费,案件衔接零缝隙,预约开庭

 

零假日,申请调解零拒绝,上门调解零距离。

   

 

   2、上诉、上访案件的“预登记”:专家、志愿者法律服务

 

  针对一些群众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或误导,对人民法院和法官存在着不理解和不信任,因而上诉、上访,认为一、二审法院

 

“官官相护”、“串通一气”,听不进法官意见,对专家和社会人士的意见却比较容易接受的情况,应当在实行“立案预登记”

 

制度的基础上,推行专家、志愿者法律服务制度。明确专家和法律志愿者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3、“预登记”案件调解的结果: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赋予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在诉讼中是否能得到确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直接制约着“诉调对接”机制实际效

 

用的发挥。如果此类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

 

不但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也不利于树立调解的威信,更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为真正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最终实现

 

“案结事了”,树立民调组织的权威,法院应当注重发挥自己的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民调组织的调解活动。对于“立案预

 

登记”工作中,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效力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简易程序

 

予以审查,不收取任何费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调解书;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确认程序,向当事人和

 

原调解组织说明原因后可交由原调解组织继续调解。同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室等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事

 

后一方反悔到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只要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不予支持。调解

 

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拒绝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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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潘晓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