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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混凝土行业欠货款纠纷中 “抵房”现象的法律风险分析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杜民 卢斌律师  浏览量:3934

 

    混凝土企业在清欠商砼货款过程中经常出现一种现象,建筑公司由于开发商未能支付工程款,故无力向混凝土企业结算商砼

 

货款,最终达成三方协议:由开发商(甲方)和混凝土企业(丙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所建房屋出售于混凝土企业,从而

 

消灭开发商与建筑方(乙方)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作为对价,混凝土企业与建筑单位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同时消灭。于此同时

 

开发商向混凝土企业出具购房发票,混凝土企业给建筑单位出具商砼发票,建筑单位给开发商出具工程款发票。即以代为清偿的

 

方式使相互间债权债务消灭,实践中我们俗称“三方下账”。

    

  这种方式便利了混凝土企业的债权实现,降低了交易成本,避免了与债务人针锋相对、矛盾激化,并且商品房市场价格的不

 

断上扬还可以使企业在转让房产变现时获得不菲利益,故被许多混凝土企业所叫好。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却犯有致命性错误——未

 

办理“房产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房屋这类不动产在所有权转移上我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登

 

记房屋产权不发生变更,这种产权归属不以是否交付、实际占有发生变化。但是众多混凝土企业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对用来抵账的

 

“房屋买卖”却鲜有登记,所以面临大量法律风险,比如:该房产在出售之前或之后向银行已经办理抵押贷款登记、为第三人办

 

理过户登记等等。所以在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结清所有房款后,经常被告知法院为实现银行债权要依法拍卖该房产,或者

 

多人主张房屋产权,最后导致混凝土企业钱、房两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笔者对这种现象进行了较为深刻的研究,分析了其中

 

的法律要害,最后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所购房屋未能进行及时登记的原因主要有:

 

  1.属于在建房屋,尚无产权证。

 

    2.法律意识淡漠,重视不够。自认为签了合同、交了房款,房子自然是自己的。

 

    3.混凝土企业想在“下家”出现时,通过技术处理,将二手房交易直接变更为一手房买卖,免予缴纳大额税费。商品房买卖

 

合同签订后办理登记前,在法律上其实处于一种“危险期”状态,即所购房屋产权并非属于混凝土企业。这将直接导致三种可能:

 

开发商一房多卖、拿房继续抵押、债权实现不享有优先权。而作为买受方的混凝土企业充其量拿到的仅仅是一份与房产无关的、

 

难以执行的债权判决。那么,我们在以后的操作中需要注意哪些才能避免以上风险的发生呢?

 

  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在一手房买卖中,混凝土企业需了解、核实开发商是否五证俱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以确定出售方是否拥有主体资格、所建房

 

产是否被法律所认可和允许出售。

     

  其次,购买现房需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使之产生物权效力。并且从中可发现所购房产是否已登记他人名下、出售人是否对房产

 

享有处分权、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但现实中的混凝土企业大多基于非真实意愿购买房屋而未及时办理

 

登记,仅考虑以合同方式约束开发商,有待真实购买意愿的第三方出现,可直接将房产过户于第三人名下,混凝土企业从中取得房

 

款以抵作商砼货款同时可避免缴纳高额相关税费之目的。此种做法看似方便、节约经济成本,但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开发

 

商将物权登记于他人或第三方乃至司法机关对该房产主张债权时,混凝土企业就只能望“房”兴叹。故,不得不奉劝众多企业不要

 

一叶障目,贪图一时 “税费”之利,丢弃整个债权实现。

    

   再次,对于一些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混凝土企业需牢记并深刻理解《物权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预告登

 

之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混凝土企业因“以房抵帐”而购买的房屋大多属预售房或因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办理过户的,为保障买受方将来能实现物权,法律制

 

了“预告登记”制度,其登记后的法律效力是“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该制度

 

的出现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混凝土企业对用以抵债的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我们必须提醒的是,此种制度并非一劳

 

永逸,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故,在房产可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之时,混凝土企业应及时申请登记,如若超过三个月,则之前办理的预告登记不

 

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以上几点,是笔者在担任大型混凝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中积累的部分经验,希望对众多混凝土企业规范“以房抵帐”行为有

 

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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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杜民 卢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