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6日,某酒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仓储租赁服务合同。约定酒业公司承租物流公司的仓库存储红酒,物流公司提供
统一管理及服务,并负责仓库的安全;如属物流公司人为因素造成货物损失,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原因造成货物损失,
由酒业公司自行承担。2010年11月17日,红酒入库。2010年11月21日,物流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酒业公司存储的红酒部分被焚
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仓库南侧办公室内,不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因
素。因酒业公司与物流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酒业公司遂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物流公司辩称,火灾属意外事件,非物流公
司人为因素所致,同时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内的残酒是否为真酒。
法院审判:
物流公司对其办公场所的电气设备等有定期维护保养与检测的责任,依《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在仓库南侧办公室内,
不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故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不能排除物流公司未尽消防安全职责,且物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火灾
不属其人为因素所致。故对物流公司辩称火灾非其人为因素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酒业公司红酒入库时,物流公司已经确认了
入库红酒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等,物流公司现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现存红酒的真伪,本院不予准许。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酒业公
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保管人对仓储物保管不善的责任承担及入库仓储物验收的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
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仓储物变质、损坏是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第三、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事
由。本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非人为因素所致的货物损失,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院对本次火灾及《火灾事故认定
书》的认定可以看出,对保管人是否存在过错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若保管人不能证明其在仓储期间对货物管理无过错,则法院推
定其对货物损失存在过错。故本案物流公司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货物损失没有过错,法院最终判令其赔偿存货人相应损失;
我国《合同法》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
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本
案中法院驳回物流公司对所储残存的红酒提出的真伪鉴定,原因在于保管人应在仓储物入库时进行相应的查验,一旦入库后,即表
示入库的仓储物品名、质量、数量等均为合同或仓单所载,在保管人过错导致货物损失时,应按入库时仓储物的品名、数量、质量
予以相应赔偿。